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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国公司交易纠纷之裁判权案例

资料来源:《印艺》2005年第6期总第258期 主编:余鸿建 更新日期:2005-08-08

案例整理:余鸿建

资料搜集:黄雅倩

顾问:彭锦辉律师、林光如、李祖泽、须汉兴、叶裕彬、刘吉良、潘江伟、梁广权、沈本瑛、谢德文

引言

本案是合同纠纷中的裁判权案例,当香港公司与海外公司达成贸易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每家公司都希望案件在自已经营地作审理,除可节省诉讼成本之外,亦毋须浪费时间往海外听审和作证。

本案由高案法院作裁判权之判决,并未审理合同纠纷事项,当然在哪一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亦牵涉许多复杂的问题,例如对当地司法制度的考虑,胜诉后可否获得实质的赔偿与及所牵涉的诉讼成本等……。

案件事实/背景

原告人Wo Fung Paper Making Factory
Ltd.对1987年12月16日廖法官的法令作出上诉。本案被告人Sappi Kraft (Pty)Ltd.是一间于南非成立,负责生产及供应纸张和纸盒的公司。

于1987年3月10日,原告人发出传票及起诉书。他们的起诉是因12份就订购名为“South African Liner
Board
”的包装物料合同而引起。在那12份合同中,其中首四份已完成,而第五份则是短缺数量的运到。可是,余下的七份合同却没有运送。原告人指出于每份合同中,他们同意购买牛咭纸。而被告人同意由他们的香港代理公司Irraffe
Trading Co.Ltd.出售。运送于香港进行。

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法令第11号命令1单方面取得可对被告人发出同时传票(Concurrent writ)的准许,并可送达传票往南非。

被告人提交承认接到传票(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并指出他们打算答辩。他们的传票(Summons)要求(1)取消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法令第11号可发出同时传票的准许;(2)取消同时传票之送达;及(3)根据没有透露重点(Material
Non -disclosure)及合适的裁判地方(Forum Conveniens)而中止诉讼程序。但他们的传票于法定14天后一天才提交。聆案官拒绝延长提交时间,因为他没有司法权力这样做;但他指出原告人在根据高等法院法令第11号命令单方面中请准许上有透露重点,他因此撤回就该些起诉单方面所申请的准许。

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时上诉。法官指出,法庭是有内在司法权力去拒绝延长高等法院法令第12号命令规则82下传票之提交时间。而法庭根据高等法院法令第32号命令规则63及有内在司法权力,可因没有透露重点而撤回单方面申请送达传票往司法管辖权外的地方的准许。由于原告人没有透露重点及证明香港是合适的裁判地方,那个原告人取得的准许被撤回。

判决

批准原告人上诉

Fuad VP :

1.虽然释义及通则条例(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第72章4可用于法院规则,但当高等法院规则有明文指出延长时间所需步骤,第72章便不适用。

2.法庭不可用它内在之司法权力去破坏法令12号命令规则8(2)所定下的束缚。

3.除非被告人于限时内根据法令12号命令规则8(2)作出申请,否则他不能以原告人的案件不属于法令11号命令规则1下其中的条文,或原告人没有证明他的案件是适合送达传票往司法管辖权外的地方(法令11号命令规则4),去质疑法庭之司法权力。

4.按照法令12号命令规则8(7),被告人提交承认接到传票被视为向法庭之司法权力内作出提出(Submission)。因此,被告人不能提出原告人在得到法令11号命令准许前,没有证明他有好的争辩案件(Good
Arguable Case);或他们没有证明香港是合适的裁判地方。

5.当送达传票完毕后,即使没有透露之重点事实被引用,最重要的是法庭之司法权力被质疑。

Hunter JA :

6.法庭要作出两个步骤的提问。首先是在法令11号命令下单方面阶段。其次是法令12号命令规则8下的合适申请。法庭要考虑所有证据,并决定究竟原告人是否证明他有好的争辩案件。而本案有关的原则为没有透露重点及合适的裁判地方。

7.香港是命适的裁判地方是好的争辩案件。在双方上庭的阶段,被告人的指按是不重要的,这是由于它不会影响有没有好争辩案件这个问题。

Penlington JA :

8.当一间海外公司以代理从而在香港进行销售,若商业纠纷在这儿的法庭审理,不公平是不存在的,除非有清晰的原因去推翻,但在此案中却没有这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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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1.准许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主要情况(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如果令状并非本条规则第(2)款所适用者,而在藉该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有以下情况,则在法庭许可下,将该令状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是容许的-(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a)济助是针对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通常在该范围内居住的人而寻求的;

(b)有人寻求授予强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论是否亦就该事情的作出或没有作出而申索损害赔偿);

(c)申索是针对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获妥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人是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当的一方;

(d)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撤销、解除、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一份合约,或就一份合约的违反追讨损害赔偿或取得其他济助;而该份合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是-

(i)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订立,或

(ii)由或透过一名在本司法管辖范围内营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营商或居住的委托人订立,或

(iii)因其条款或隐含情况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该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1998年第25号第2条)

(e)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违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或以外订立的合约而提出,即使在该违约事件发生在先前或同时有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作出的违约事件发生,致令该份合约中本应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履行的部分无法履行(如情况是如此的话);

(f)申索是期于一项侵权行为而提出,而损害是因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而产生或造成;

(g)诉讼的全部标的物,是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不论土地有租金或收益与否),或是关于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证供的继续留存;

(h)提出申索是为了对影响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作为、契据、遗嘱、合约、义务或法律责任作解释、作更正、作废或作强制执行;

(i)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以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不动产作保证的债项,或是为了主张、宣布或决定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管有权的权利或保证的权利,或是为了取得处置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权能;

(j)提出申索是为了执行某份书面文书的信托,而信托是应按照香港法律执行的,并且有关申索的令状须予送达的人是一名受托人,或提出申索是为了取得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k)提出申索是为了去世时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人的遗产管理,或是为了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l)申索是在第76号命令所指的遗嘱认证诉讼中提出;

(m)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

(n)申索是根据《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提出。(1997年第13号第20条)

(o)(由1996年第296号法律公告废除)

(oa)申索是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提出的;(1997年第87号第1(2)及36条)

(p)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一笔获得及收到的款项,或是为了要求被告人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针对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的被告人而寻求其他济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称的法律责任是由于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所引致,不论该等作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1991年第404号法律公告)

(2)如藉某令状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属以下情况,则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该令状,是无须法庭许可而容许的-

(b)该宗申索是原讼法庭凭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的申索,即是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引致申索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并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1998年第25号第2条)

(3)凡令状根据第(2)款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则须在令状填上的获送令状的被告人所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须一

(c)按照根据第4(4)条规则所采用的惯例而定出。

(香港)(4)本条规则不适用于以下令状-

(a)用以强制执行就以下事宜所产生的损坏、人命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令状-

(i)船舶之间的碰撞;

(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进行或不进行船艘操纵;或

(iii)2艘或多于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于1艘不遵从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93、100或107条订立的规例;

(b)用以局限第75号命令第1(2)条规则所界定的局限法律责任诉讼中的法律责任的令状;或

(c)用以强制执行根据《1971年商船(油类污染)法令》*(1971c.59U.K.)第1条或《1974年商船法令》#(1974c.43U.K.)第4条提出的申索的令状。(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4.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许可的申请及批予(第11号命令第4条规则)

(1)根据第1(1)条规则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必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述明-

(a)提出申请的理由:

(b)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诉讼因由;

(c)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颇有可能会于何地寻获;及

(d)(如申请是根据第1(1)(c)条规则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与令状所送达的人之间有实在的争论点的理由,而该争论点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求法庭审讯的。

(2)除非有足够理由使法庭觉得就有关案件而言,根据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是恰当的,否则不得批予许可。

(4)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命令,必须定出令状须予送达旳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28.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争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

(1)被告人如意欲因第7条规则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或基于任何基他理由而就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须就法律程序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并须在送达抗辩书的时限内,向法庭申请-

(a)一项将令状作废或将令状向被告人的送达作废的命令,或

(b)一项宣布令状未曾妥为送达被告人的命令,或

(c)撤销任何给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向被告人送达令状的命令,或

(d)撤销任何为送达令状而延展令状有效期的命令,或

(e)保护或发还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检取或受检取威胁的任何财产,或

(f)撤销任何为阻止处理被告人的任何财产而作出的命令,或

(g)宣布在该宗案件的情况下,法院就申索的标的物或在诉讼中所寻求的济助或补救而言,对被告人并无司法管辖权,或

(h)适当的其他济助。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在海事对物诉讼中,必须藉动议提出;

(b)在任何其他诉讼中,必须藉传票或动议提出,

而动议通知书或传票则必须述明申请的理由。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由一份核实申请所依据事实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须与藉以作出申请的动议通知书或传票一并送达。

(5)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如并无处置有争议的事宜,则可为处置该事宜作出适当指示,包括指示将该事宜作为初步争论点而审讯。

(6)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关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而被视作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如法庭并无就申请作出命令或将申请驳回,该通知书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递交一份认收送达通知书,而在该情况下,第(7)款即告适用,犹如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该等申请一样。

(7)被告人对令状所作的认收送达,除非认收根据第21号命令第1条规则藉法庭许可而撤回,否则须视作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但如被告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则属例外。

36.单方面命令可予作废(第32号命令第6条规则)法庭可将作出的单方面命令作废。

472.凡条例订明任何作为或程序须在一段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并给予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延展该段时间的权力,则即使延展所订明时间的申请是在该段时间届满后才提出,该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仍可行使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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